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关于对黑龙江省政务数据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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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
2024年10月16日
黑龙江省政务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共享和高效应用,全面建设数字政府,促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涉密政务数据的采集、汇聚、存储、治理、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行为及相关数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用语相关定义:
(一)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二)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向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三)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府部门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四)数据提供部门,是指向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政务数据的政府部门。
(五)数据使用部门,是指使用政务数据的政府部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提出政务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并对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负责组织编制、维护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目录。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建立政务数据目录清单管理机制和政务数据供需对接机制。省级政府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履行政务数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管理制度,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统一管理本部门政务数据,具体工作内容如下:
(一)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二)组织提出和受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数据供需、数据直达基层等政务数据申请,协调并提供本部门政务数据;
(三)组织提出或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异议;
(四)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数据安全制度,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安全性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政务数据管理有关的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务数据标准体系统筹建设和管理。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技术、安全、业务、管理等统一标准规范开展工作,推进政务数据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政务数据平台支撑
第八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包括省级政务数据平台、市级政务数据平台和省级政府部门政务数据平台,以及管理机制、标准规范、安全保障。
第九条 省级政务数据平台是全省政务数据管理的总枢纽、政务数据流转的总通道、政务数据服务的总门户。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省级政务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各市(地)政务数据平台、省级政府部门政务数据平台的互联互通。
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平台,并拓展服务范围,按需向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延伸,有效满足基层政务数据管理需求。各县(市、区)原则上不独立建设政务数据平台,利用上级平台开展政务数据的汇聚整合、共享应用。
省级政府部门政务数据平台,负责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汇聚整合和供需对接。
第十条 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是我省开展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的服务载体和唯一通道。政府部门已建的政务数据平台应纳入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通过统一的通道共享、开放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原则上不得新建政务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已建的政务数据共享、开放通道应及时关闭。
第十一条 在政务数据管理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进区块链、大模型、隐私计算等新技术,实现数据使用全程留痕和可追溯,提高智能搜索、自动匹配、智能识别水平。
第三章 政务数据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全省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政务数据目录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全省政务数据目录并统一发布。省级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目录编制工作指南。
市(地)、县(市、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标准,组织编制本级政务数据目录,并报上一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政府部门应按照统一标准,全量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有修改意见的,政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时,应明确数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范围、共享条件、开放类型、开放条件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务数据分类分级要求,制定本省政务数据分类分级规范。政府部门应根据国家及本省政务数据分类分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目录应保持动态更新,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责变化等原因致使目录发生变化的,政府部门应自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工作期限的,需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并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责变化等原因致使目录无法更新的,政府部门应提交目录撤销申请,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后撤销;待撤销的政务数据已被使用的,数据提供部门应继续提供6个月后再撤销。
第四章 政务数据采集和汇聚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应以政务数据目录为基础,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或确认的政务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政务数据涉及多个政府部门收集的,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明确牵头部门和职责分工,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政务数据的汇聚、存储和管理。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汇聚、存储和管理,并向省级政务数据平台汇聚。
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政务数据进行数字化和结构化处理后,优先采用物理汇聚的方式汇聚数据。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法进行物理汇聚的,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确认后,可采用逻辑汇聚方式提供数据服务。省级政府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汇聚和治理。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制度,细化数据治理规则,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实现政务数据源头治理,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日常对账机制,对政府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审核,提升汇聚数据质量。
第二十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全省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优化完善医疗健康、政务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保、信用体系、应急管理、国资监管等主题库,通过物理汇聚或者逻辑接入方式归集到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支撑政府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应用。
市(地)、县(市、区)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本级主题库、专题库。
第五章 政务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一)可以直接提供给所有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数据提供部门应明确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未明确的视为无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数据提供部门应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根据履职需要,依照政务数据目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具体应用场景、共享方式、共享范围以及履职依据等。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对于数据共享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办理:
(一)无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可直接获取并使用;
(二)有条件共享的政务数据,由数据提供部门自收到数据使用申请的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不同意共享的,应说明具体原因。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提出紧急、特殊数据需求的,应明确应用场景,由同级或上一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专项数据对接。
为简化跨层级政务数据申请流程,政府部门可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根据行政区域划分,报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整体授权给下一层级对应政府部门用于直接受理本地区数据使用部门的跨层级政务数据资源使用申请。
第二十四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机制,提供纠错渠道。政府部门应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校核纠错规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涉及自身的政务数据有异议或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校核申请。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牵头或指定政府部门对政务数据进行交叉核验,对核验中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不完整的,应通知数据提供部门进行数据校核。
数据提供部门应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或者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建立数据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供部门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跨地区、跨层级的争议,由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协调处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解决。
第二十六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完整地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后的政务数据应按照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处置相关政务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数据使用部门未按申请信息使用数据的,包括超范围调用、超目的调用、数据3个月未调用或检测数据使用存在安全风险、异常等情况的,政务数据主管部门或数据提供部门应督促数据使用部门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关停或中断数据调用服务,终止其数据使用权限。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规共享行为予以通报。
数据使用部门应对共享数据的使用场景、应用成效、使用过程、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妥善保存数据使用全过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数据提供部门可查阅所共享的政务数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无法按照规定获取政务数据或现有政务数据不能满足业务需求的,可根据业务需要提出政务数据需求,需求中应明确数据提供单位、数据项、应用场景、使用依据等需求信息。
数据提供部门应在收到数据需求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数据需求驳回时应说明具体原因,数据需求合理,但部门前期未梳理形成数据目录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目录发布和数据挂接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也不得将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经数据提供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典型应用案例的创新培育、复制推广及汇总上报工作,案例中应明确应用主体、应用场景、数据来源、应用成效等。
第六章 政务数据开放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动态更新,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省级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开放重点。
第三十三条 政务数据按开放类型分为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无条件开放类三种类型。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务数据列为不予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务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类: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意开放,且法律、法规未禁止的;
(二)无条件开放将严重挤占政务数据平台资源,影响政务数据处理运行效率的;
(三)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列为有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的。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务数据列为无条件开放类:
(一)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转换为可机器读取的政务数据的;
(二)按照分类分级规定评估,开放后安全风险较低的;
(三)其他未列入不予开放类、有条件开放类政务数据的。
有条件开放类的,应明确具体开放条件;不予开放类的,应明确具体不予开放原因。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从发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数据提供部门应完成审核,审核未通过的,需说明理由。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可直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数据提供部门需撤销已发布的开放数据,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数据开放平台进行公告。
第七章 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省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等有关部门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其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的安全管理,防止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损毁或者不当利用。
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强化政务数据共享授权管理,切实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
政府部门应使用加密算法对本部门共享数据进行加密。加强本部门账户安全管理,使用安全等级较高的密码,定期更换密码,降低密码泄露风险。
政府部门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加强数据使用的用户权限、访问控制和日志管理,确保数据访问安全。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非法篡改、获取开放政务数据,不得将获取的政务数据擅自转让、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维护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安全审查并签订服务安全保护及保密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监督受托方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政府部门应建立常态化数据安全监督检查机制,监督受托方严格落实数据安全各项要求和操作规范,加强对政务信息系统及网络安全的防护,及时进行安全升级加固,修复安全漏洞,防范数据被窃取、泄露等。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政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更新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未按照要求采集、提供数据或者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或者开放政务数据的;
(四)未及时核查存在异议的政务数据的;
(五)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六)违反规定将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用于其他目的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府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推动政务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共享应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目录维护、共享申请、新增需求审核、数据提供等涉及明确办理时限的事项进行跟踪督办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部门、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等有关机构应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督促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政务数据的权限;对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数据安全有关要求对获取的开放数据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其他严重违反政务数据开放和利用要求情形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政务数据及相关处理活动,或者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政务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社会数据的,应依法采取协商、采购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根据履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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