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对失信惩戒工作的有关要求,我局动态更新了《黑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4年版)》,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黑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年版)》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
2024年6月20日
附件
关于《黑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2024年版)》的说明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有关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措施,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会同省直各有关单位,严格以省级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编制本清单。
一、本清单所称的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
二、依据《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限制在下列范围内,并应当同时规定期限。
(一)约谈;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不得评优评先;
(五)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三、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依法依规共享公示失信信息、纳入重点监管范围5类。
四、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部门,应严格规范名单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并通过“信用中国(黑龙江)”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黑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4年版)
类别 |
惩戒措施 |
序号 |
惩戒内容 |
惩戒对象 |
法规政策依据 |
实施主体 |
一 |
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 |
1 |
在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 |
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 |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
2 |
依法撤销登记 |
有《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一且情节严重、第四十四条情节的司法鉴定机构 |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
省司法行政 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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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 |
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勘察设计承包商、施工承包商、建设监理机构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质证书颁发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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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有《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情形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四条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
5 |
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有《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被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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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法禁止担任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
5年内有弃管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 |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 |
||
二 |
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 |
7 |
依法撤销登记 |
有《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一且情节严重,第四十四条情形的司法鉴定人 |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省司法行政 部门 |
8 |
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
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三十八条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勘察、设计人员 |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三十八条 |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三 |
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
9 |
违法行为被记入学术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 |
有《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六十条中规定的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科学技术人员 |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六十条 |
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 |
10 |
由主管部门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
有《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情形的相关主体 |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
依照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
||
四 |
依法依规共享公示失信信息 |
11 |
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
有《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情形的相关主体 |
《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一百零一条 |
各行业主管部门 |
12 |
对严重失信行为,按照规定公开失信信息 |
依据《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依法依规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
13 |
对严重失信行为,向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通报定点医药机构的失信行为 |
依据《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依法依规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
五 |
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
14 |
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主体 |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八条 |
各级行政机关 |
15 |
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纠正;未按期纠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新闻媒体公开承诺纠正期限和纠正措施 |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不依法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国有企业单位 |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
||
16 |
通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关 |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国有企业单位 |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二条 |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
||
17 |
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 |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三条 |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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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黑龙江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4年版)》的政策解读 2024-06-20